(2016)鄂020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文稠与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稠,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114号原告江文稠。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大道322-58-71号。法定代表人钟东。原告江文稠诉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稠诉称,2015年4月,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原告江文稠为被告公司会计,月工资2700元;7月中旬原告改为带账,月工资15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10月底辞退原告时才支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春节又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尚欠4600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黄石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在黄石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多次督促下,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东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三个月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24日、7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工资1600元、1000元,尚欠2000元至今未付。在催讨工资期间,钟东又要求原告为被告公司查账对账,依照行业惯例每天工资按200元计算,4天计800元。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28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利息1110.8元;2、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75元;3、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讼费、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100元。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文稠系退休人员。2015年4月,原告江文稠到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协商月工资为2700元。从7月中旬起至10月底,原告改为在被告公司带账,月工资约定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5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4500元,仍欠4600元未付。2016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东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保证欠江文稠2015年度工资4600元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24日和7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1000元,至今尚欠2000元。在追讨工资的过程中,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或到被告公司找人,并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由此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通讯费和打印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工资计算表、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退休后到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46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和方式。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述称被告已付2600元,尚欠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给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主张了追讨工资过程中查账对账四天的劳务报酬800元。针对该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工作四天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四天的劳务报酬应按800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报酬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给付时间履行全部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损失确属追讨劳务报酬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支出。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文稠劳务报酬2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文稠交通费、通讯费、打印费300元;三、驳回原告江文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卓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汪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