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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朱小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良,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小良窜至永康市芝英镇黄店村221号,趁被害人王某、吴某不在家之际,采用撬锁手段先后进入301、303号房间翻找财物,因未发现有值钱物品遂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小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小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小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