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王申飞、XX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238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与被告王申飞、XX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申飞、XX娟去向不明。经查询房管、车管、工商、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王申飞、XX娟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申飞、XX娟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53元、执行费658.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浙0283执23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