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祖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钢,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祖钢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驶往苍南县钱库镇河滨路方向。当日0时50分许,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6KM+3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祖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祖钢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