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福英与耿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英,耿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郭志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013号原告郭福英,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家务,户籍所在地宁都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特别授权),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耿佃龙,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君凌、孙贤君,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南20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汪照升,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志骁,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6楼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福英与被告耿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郭志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君凌、孙贤君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耿佃龙、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志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20分,被告耿佃龙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387KM+206M处时撞上由被告郭志骁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郭福英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耿佃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志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福英不负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粤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座位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983.42元。被告耿佃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本人没有异议。因本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耿佃龙是车辆租赁关系,本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作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方要求按广州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明及收入来源于广东的证明。被告郭志骁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粤A×××××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单个1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险是商业险,属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郭福英与被告耿佃龙、郭志骁之间属侵权关系,两者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告郭福英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福英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时20分,被告耿佃龙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387KM+206M处时,撞上由被告郭志骁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造成粤A×××××号驾驶人郭志骁、乘坐人郭福英、李翠萍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2014)00006号认定书认定:耿佃龙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与慢车道之间倒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福英等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福英受伤后被送到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64853.77元。2014年6月29日宁都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出院记录,诊断:1、左肺挫裂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胁骨骨折,4、右侧额叶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6、右侧眼球破裂并出血。2014年6月27日原告郭福英第一次入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7538.08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郭福英第二次入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11.38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郭福英第三次入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320.15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郭福英第四次入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357.61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郭福英第五次入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207.11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郭福英第六次入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62.98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郭福英第七次入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1277.33元及义眼费8000元。以上八次治疗原告郭福英共花费医疗费204528.41元,治疗了79天。2014年6月份原告郭福英自购药5040元,2015年6月15日花费610元配置眼镜。2015年9月10日原告郭福英的伤情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郭福英遭车祸后致右眼球破裂,多发性颅颌面骨折、五根肋骨骨折等损伤,该三处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十级伤残。2、郭福英面部塌陷瘢痕整容后续医药费用为20000元。3、郭福英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对原告郭福英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宁都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福英的伤残等评定为一个六级、两个十级。被告耿佃龙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郭志骁驾驶的粤A×××××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000元/座。原告郭福英从2011年起一直在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居住生活。原告郭福英的母亲黄满秀(1933年10月2日生)在原告评残时年满81周岁,生育了七个子女。原告郭福英与黄建平两夫妻分别于19XX年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A,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B。现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确定原告郭福英所得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如下:1.医疗费:204528.41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天+19天×20元/天=3380元5.护理费:60天×163元/天=9780元6.误工费:120天×269.9元/天=32388元7.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56%=389278.4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残疾器具费:610元10.被抚养人生活:78353元黄满秀:8486元/年×5年÷7×56%=3394元黄A:16732元/年×2年÷2×56%=9370元黄B:16732元/年×14年÷2×56%=65589元11.交通费:3000元12.鉴定费用:1200元共计775518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居住证、保障卡、广州楫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被抚养人黄满秀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抚养人黄怡铭户籍证明、黄懿阳出生证;2、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2014)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及(2015)宁都县人民法院宁民一初字第785号判决书;3、郭福英在宁都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后勤医院、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4、宁都正道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与收费票据、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5、鲁Q×××××/Q鲁27**保险单,粤A×××××保险单;6、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八大队(2014)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佃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则被告耿佃龙对因该起事故造成郭福英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鲁Q×××××/鲁Q×××××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粤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10000元。则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福英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000元(因该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则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了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座位险内赔付10000元。剩余705518元应由被告耿佃龙承担80%即564414元,被告郭志骁承担20%即141104元。被告耿佃龙承担的564414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中赔付。原告郭福英提供的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广州楫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充分证明原告郭福英从2011年年开始入住广州市天河区,从2012年起在广州楫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8097.8元。则原告郭福英要求按广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其实际误工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福英主张被告方赔偿自购药5040元,因原告郭福英未提医嘱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郭福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座位险中赔付原告郭福英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郭福英各项损失564414元;四、被告郭志骁赔偿原告郭福英141164元;五、被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耿佃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标的款可汇入宁都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收款单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被告耿佃龙承担9384元,由被告郭志骁承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审 判 员 冯春龙助理审判员 刘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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