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6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陆钢与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钢,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6897号原告(被告):陆钢,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南小街领行国际中心1座西区1201室。法定代表人周岳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盘军,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陆钢与被告(原告)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陆钢,被告(原告)领航国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盘军、张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陆钢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于市场发行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收到了领航国际公司经营业务及工资绩效考核的规定,2016年年初对2015年业绩考核时,单位单方提出了降低绩效提成的办法,未统计2015年预售2016年杂志的业绩,造成原告的考核结果下降,相应的提成奖金也降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且在被告扣发了原告绩效工资的情况下,被迫在2016年2月29日书面解除了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决领航国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所欠工资(业绩提成)共计64871.7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54元,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资差额15000元。领航国际公司辩称并诉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陆钢提成工资6596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陆钢将2014、2015、2016年度销售业绩相加,再根据11%提成比例计算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根据业绩考核规定,2015年度销售业绩是指销售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国资报告,陆钢2014年入职一个月销售了188套,2015年期间销售了1170套杂志,共计完成1358套杂志。根据绩效考核规定应按照8%计算提成比例,陆钢未完成约定的销售额,不应支付超额提成。2016年1月至2月确实没有与陆钢签订劳动合同,原因是人事负责人出国,客观原因没有签订。我们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应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双方是对提成的约定理解有争议,并不是单位恶意克扣原告的工资。综上,不同意陆钢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讼,请求判令领航国际公司不支付陆钢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提成工资64871.74元,不支付陆钢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不支付陆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54元。陆钢辩称,不同意领航国际公司的反诉请求,单位的计算标准有误,仍坚持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陆钢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于《国资报告》市场发行部,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核定工资根据原告所担任岗位职务相应承担的年度任务额为90万元(1500册),月薪为5000元,基础工资为4000元,绩效工资为1000元。(原告绩效工资部分据【《国资报告》杂志市场发行部2015年度经营业务及工资绩效考核的规定】达成情况发放)。2015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陆钢提供了银行打卡明细,单位认可真实性。关于工资发放。双方认可2016年1月至2月每月实际打卡发放工资4000元,未发放绩效工资2000元。双方均认可已经发放业绩提成款65960元。陆钢的工作业绩量为:2014年12月销售2015年杂志188套,2015年销售2015年杂志1170套,2015年预销售2016年杂志985套,完成款项为940718元。2016年1月至2月期间完成175832元,截止2月29日到款136592元。关于2015年业绩提成的计算标准,双方均依据领航国际公司关于《国资报告》杂志市场发行部2015年度经营业务及工资绩效考核的规定作为主张依据。该规定第三条部门员工工资与绩效考核发放的相关规定1、部门员工工资由月薪制和绩效考核与业务提成三部分相结合构成,员工基本工资(月)等于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2、业务人员每月基本工资的80%作为基础工资按月发放,20%作为季度绩效工资根据季度任务完成情况按季度发放。3、绩效考核(季度)目标标准:第一季度须完成年度任务额的20%。第五条业务提成及提成比例:1、杂志订阅业务量与提成比例对应表:1500册对应提成比例10%,2000册对应提成比例11%。2、市场业务提成比例按达成经营额的10%提成发放。3、年终结算完成并超额完成年度经营任务定额的,给予超额部分10%计算。陆钢主张2015年度完成2208册,销售款940718元,达到了2000册的提成标准,应按11%比例提成,另外超过部分应给予10%计算。单位主张陆钢2015年度销售2015年杂志1358套,应按8%的比例提成。广告业务提成为84060(84060*10%)元。2015年预售2016年杂志985套,完成额354062元,按3%提成比例计算。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单位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及工作移交确认表,离职原因一栏���有2015年奖金发放与合同出入过大,离职时间2016年2月29日,陆钢认可离职表是自己所签。对于离职原因称是因为单位未足额发放2015年绩效提成,向领导交涉未果,自己才被迫离职。每月工资5000元中有1000元绩效未发放,属于克扣工资。单位称业绩提成已经足额发放,陆钢未完成业绩指标,不应享受每月1000绩效。即使未发放业绩提成,也是因为双方对于业绩提成计算标准理解产生异议所致,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恶意。2016年3月24日陆钢以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448号裁决:一、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钢工资(业绩提成)差额64871.71元;二、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三、驳回陆钢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表、工资绩效考核规定、银行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5年绩效提成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关于陆钢2015年完成的工作量和预售的2016年杂志数量无异议,对于完成款940718元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对于2015年度的工作量应该如何统计。领航国际公司关于《国资报告》杂志市场发行部2015年度经营业务及工资绩效考核的规定对于2015年度工作量包括什么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双方对于2015年度工作量的理解各不相同。对于2014年12月销售的2015年杂志,是否应计算为2015年度工作量,因为被告公司的《国资报告》是于2014年12月成立,原告���是因组建《国资报告》才被招聘入职,且12月销售的杂志也是2015年度杂志,因此该月工作量应计入2015年度。双方对于2015年销售2015年杂志亦无异议,仅对于2015年预售2016年杂志是否应计算为2015年度工作量,产生分歧,单位认为2015年工作量仅指销售的2015年杂志,预售的2016年杂志应计算2016年工作量。本院认为对于年度工作量的解释应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年度工作量的一般含义,也就是习惯上、普通公民对年度工作量的理解,另外就是要结合工作特点进行考量。对于普通公民来讲年度工作量一般约定俗成就是指一年完成的工作内容,而原告从事的是杂志销售,杂志具有时效性,杂志销售也具有预售性,杂志的特点就是今年预售明年的杂志,一般年底正是预售杂志的旺季,因此杂志销售的特点决定了原告2015年的工作量理应包括其预售的2016年杂志。故单位在统计原��2015年工作量时应将2015年预售的2016年杂志985套一并计入,这样综合考量,原告2015年销售杂志2208套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那么根据单位的业绩考核标准,原告完成940718元的销售业绩,理应按照11%的比例计算提成,也应享受超额部分10%的提成,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享受的提成为107550元,另外对于市场业务提成8406元,双方无异议,上述金额合计减去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65060元,原告的提成收入为49996元。2015年原告已经完成了任务指标,因此单位理应依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至12月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与提成工资部分中2016年1月至2月的绩效工资和提成,原告离职前完成业绩额截止3月7日为175832元,参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2016年第一季度未达到18万元的季度任务量,所以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绩效工资及提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领航国际公���应支付陆钢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5999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领航国际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离职前三个月工资标准分别为5000元、4000元、4000元计算,截止原告2016年2月29日离职,共计三个月,合计13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的基础工资用人单位已经足额发放,对于绩效工资与提成,只是因双方对于计算依据理解不同,才产生了误差,且单位实际上已经支付过原告部分绩效工资与提成,所以单位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在于惩罚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原���以奖金发放出入过大为由离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绩效和提成工资差额五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二、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元;三、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陆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四、依法驳回陆钢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钢和北京领航国际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