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郑传江、余晓玲、谭从章、胡猛、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郑传江,余晓玲,谭从章,胡猛,杜青,黄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833-2。负责人:陈楫怀,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该行员工。被告:郑传江,男。被告:余晓玲,男。被告:谭从章,男。被告郑传江、余晓玲、谭从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阳,英山县杨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猛,男。被告:杜青,女。被告胡猛、杜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与被告郑传江、余晓玲、谭从章、胡猛、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徐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