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9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龙益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益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9394号原告:杭州龙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崇化村柏树庙。法定代表人:陈淑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界埠村华融钢茂物流市场。法定代表人:贾伟。原告杭州龙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机器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泡沫塑料成型机8台,预发机1台,中央真空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为2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的50%,到厂调试出合格产品后,被告再支付货款总价的45%,余款5%自试机完成出合格产品后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并按期发货,完成安装及试机工作,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有610000元的剩余货款未支付到位,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1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6月18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共计13天;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已由被告签收并签字确认的事实。3、试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货物试机合格且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4、律师函以及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龙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龙益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从201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9元,由被告湖北鑫鸿盛绿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祝明良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