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东明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东明,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航,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系该局民警。上诉人唐东明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东安县公安局对唐东明作出东公(大)决字[2014]第07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而唐东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唐东明又提供不出起诉期限中断的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唐东明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唐东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唐东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东安县法院一直未予答复。故本案起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二、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东明因反映永州市金艮矿业公司侵犯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合法权益等诉求,于2014年7月14日到北京进行信访。2014年7月16日被东安县大江口政府工作人员劝回东安县,7月16日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大)决字[2014]第07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唐东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唐东明。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上诉人唐东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唐东明作出东公(大)决字[2014]第07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而上诉人唐东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且该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被处罚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唐东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上诉人唐东明提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东安县法院接收材料后未予答复,有正当的不予计算起诉期限的理由,但上诉人唐东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唐清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东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