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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在某村被告人孙某的养殖院处,诸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其二楼房子里发现土枪1支、铁砂576个、炮子50个。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土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枪支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葛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