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汤建武申请浏阳市永华出口花炮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建武,浏阳市永华出口花炮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273号申请执行人汤建武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华出口花炮厂申请执行人汤建武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永华出口花炮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人仲字[2016]第134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浏阳市永华出口花炮厂在浏阳市溪江乡溪江村有厂房一处(权证号码为000401**),本院正依法处置该厂房,待处置完毕,如有可分配财产再依法统一分配;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其账号均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本院正依法处置该厂房,待处置完毕,如有可分配财产再依法统一分配,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浏劳人仲字[2016]第1345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