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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邢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709号原告:邢某,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邹城市峄山镇上山村231号。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自由恋爱认识,于19932月29日在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1993年12月27日生大儿子李某丙,现年23岁,已参加工作,于××××年××月××日生育二儿子现年10岁,婚后被告一直在外经商并与其它异性保持同居生活,家中一切财物和经济收入均掌管在被告手里,这些年来,被告对家庭,老婆不管不问,极少向原告提供生活费,令原告带着两个儿子生活十分艰难,常常依靠亲戚朋友的资助勉强度日,从2015年初至今,被告不再回家并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在庭审前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较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发给原告的QQ聊天同意离婚及要求抚养李某戊,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1990年自由恋爱。1992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7日生长子李某丙,现在香城镇镇政府工作。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戊,现在邹城市匡某小学上四年级。2014年腊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直到现在原告才听长子说被告在广西打工。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两子,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长期分居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请求抚养次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次子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戊,经原、被告协议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某戊(2006年10月6日生育)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