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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巫校辉与吴忠林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忠林,巫校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林,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巫校辉,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再审申请人吴忠林因与被申请人巫校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忠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是包括损失处理等问题达成一揽子最终解决方案,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解除租赁关系系基于约定,损害赔偿是基于法定。一审认为解除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损失事项,所以不予支持,这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认为租赁关系的解除是双方达成了一揽子最终解决方案,是对租赁解除作了扩大解释,解除租赁合同并没有包含放弃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三)有新的证据即餐具损失清单可证明双方解除合同仅对设备进行了结算,而非一揽子的最终解决方案。吴忠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当日解除原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巫校辉应在该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吴忠林,但房租算至2015年8月15日;经结算,吴忠林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巫校辉退还保证金96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租赁关系结束。综合考量《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前述约定的内容和措辞,及结合本案诉讼之前,未有证据显示吴忠林向巫校辉主张过损失赔偿的事实,二审认定双方已经对有关租赁解除包括损失处理等问题达成一揽子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不妥。吴忠林以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餐具损失清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吴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忠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