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871号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黎有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林,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信贷副主任。被告:张波,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旧州镇横塘村委会居民,住。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德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林、王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黎有彬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以及利息17963.6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计至2016年9月1日,以后依法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编号为814002122804064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执行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3000元给被告。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3000元以及利息17963.66元。被告张波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编号为814002122804064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用于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法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付应付利息的,则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63000元至被告张波的个人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波,但被告张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偿还尚欠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张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肖丽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