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付洪斌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858号原告:付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董事长。原告付洪斌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付洪斌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洪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原告付洪斌负担。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