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杨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318号原告黎某,男。被告杨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黎某借款68000.00元,并写下欠条,定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5000.00元,原告曾经多次向二被告方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杨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杨某、陈某向原告黎某借款本金共计68000.00元的事实;3、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用其所有的贵FF33**号车抵押给担保人闫某某的事实;4、证人闫某某证实,二被告给原告黎某借款是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因二被告有12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即18000.00元),在2014年8月5日被告重新写了一张68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因二被告未还钱,我就扣了被告陈某的轿车,扣车是我个人行为,与原告黎某无关。被告杨某辩称:我与陈某在2012年给原告黎某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息是3%,我给了一年的利息后,到2013年8月,我就没有支付利息了,2014年8月5日我与陈某给原告黎某重新写了一张68000.00元欠条,其中有18000.00元是12个月的利息,后来我又偿还了原告5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45000.00元,因无力偿还,请求分期支付。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黎某与被告杨某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杨某、陈某向原告黎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被告杨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到2014年8月5日,被告杨某、陈某重新写了一张68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黎某,其中含12个月的利息(即18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此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只支付了原告黎某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黎某及被告杨某提供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与陈某于2012年8月向原告黎某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按其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在2013年8月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8月5日二被告重新写了一张68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黎某,其中包含了12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故对原告黎某主张本金按68000.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黎某请求月利息按1.5%计算,其请求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杨某已支付5000.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月利息按本金50000.00元的1.5%从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利息5000.00元应在该利息总额内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杨某、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