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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建光与徐宏生、刘金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光,徐宏生,刘金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881号原告:郭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德,系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徐宏生。(缺席)被告:刘金主(又名刘金柱)。(缺席)原告郭建光诉被告徐宏生、刘金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宏生、刘金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宏生、刘金主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徐宏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付息,被告刘金主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被告徐宏生、刘金主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郭建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与借条原件,被告徐宏生、刘金主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宏生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郭建光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宏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刘金主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于2016年9月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金主在借条与借款合同中,将本人姓名签为刘金柱。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光与被告徐宏生、刘金主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宏生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徐宏生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金主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各被告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宏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金主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宏生、刘金主与原告郭建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宏生、刘金主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宏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宏生应当承担偿还之责。被告刘金主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生偿还原告郭建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息随本清。被告刘金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宏生、刘金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