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字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向元态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字3739号原告向元态,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向元品,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向元态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江洪,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泰山保险宁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00号华商大厦1102、2003室。法定代表人黄震,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凡智,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系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简称比亚迪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8号林凯国际大厦20层2001、2002、2012室。法定代表人吴经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育珂,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元态诉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态及委托代理人向元品、肖云凡、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比亚迪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比亚迪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态及委托代理人向元品、肖云凡、第三人比亚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经胜的委托代理人白育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态诉称:2016年2月3日下午,原告将自己的浙B×××××号小轿车停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龙场村河麻沟组至七星关区大屯乡白岩沟下方岔路口,2016年2月4日3时许,浙B×××××号小轿车发生燃烧,经人报警,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龙场营镇派出所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因火势太大,无法扑救,原告赶到时,车已完全烧毁,不具修复价值。原告随即向投保的泰山保险宁波公司报案,公司没有派员到场,后以本车未投保自燃险而拒绝理赔。本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龙场营镇派出所及七星关区消防大队作出结论:汽车左侧、后侧山体大量黑色烟熏痕迹,车辆其余未见明显破坏和其他异常痕迹。原告认为宁波公司以本车未投保自燃险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浙B×××××号小轿车损失111,8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浙B×××××号小轿车保险金额为111,800.00元。3、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龙场营镇派出所及七星关区消防大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小轿车烧毁的事实;4、照片4张及索赔申请一份,用以证明浙B×××××号小轿车烧毁且被告拒赔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浙B×××××号小轿车属原告所有、原告系合法驾驶;6、银行流水账目,用以证明原告按期支付购车贷款。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车辆应计算折旧;浙B×××××号小轿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应是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自燃不在本保险范围内,属于免责范畴,本事故没有火灾认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及不予理赔的理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自燃和不明原因的车辆燃烧不在车身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第三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称:根据第三人、原告、被告之间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约定,如果泰山保险宁波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赔付款应该先划归第一受益人比亚迪公司,由我方与原告结算,多退少补。第三人比亚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浙B×××××号《机动车注册信息》、《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单、原告在比亚迪公司贷款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浙B×××××号机动车向第三人抵押贷款的事实及约定第三人为浙B×××××号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证据6说明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而是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证据1原告没有签日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宁波公司证据2不具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没有履行告知原告义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宁波公司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6系公安机关及银行出具的书证,能证明浙B×××××号小轿车烧毁的事实及浙B×××××号小轿车车主系原告向元态的事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证据1、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各方均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浙B×××××号小轿车烧毁被告是否应赔偿;2、浙B×××××号小轿车是否应计算折旧,如何计算;3、本案谁是受偿主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03时许,原告向元态停放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龙场村河麻沟组至七星关区大屯乡白岩沟路口的浙B×××××号比亚迪BYD6481ST3M小轿车和停放该地的闵CJZ595号小轿车发生燃烧,经人报警,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龙场营镇派出所民警及时到达现场,原告随后赶到,因火势太大,无法扑救,两车完全烧毁,均不具修复价值。原告随即向投保的泰山保险宁波公司报案,公司没有派员到场,之后,以本车未投保自燃险而拒绝理赔。本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龙场营镇派出所及七星关区消防大队作出证明:汽车左侧、后侧山体大量黑色烟熏痕迹,车辆其余未见明显破坏和其他异常痕迹。公安消防未对事故原因定性。原告认为泰山保险宁波公司以本车未投保自燃险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赔偿原告浙B×××××号小轿车损失111,800.00元。本院另查明:原告向元态登记的浙B×××××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宁波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1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60,000.00元、全车盗抢险111,8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4日0时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机动车保险单》约定,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本院还查明:原告向元态登记的浙B×××××号比亚迪小轿车价款111,8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首付20%即22,360.00元,向第三人比亚迪公司贷款89,440.00元购买,并于同日将该车向第三人比亚迪公司作抵押,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36个月还清,每月还本息3009.28元,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每月均按时向第三人比亚迪公司还款,浙B×××××号小轿车烧毁后,原告自2016年4月至今未向第三人比亚迪公司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2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浙B×××××号小轿车从购买之日起到烧毁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六计算折旧,车辆损失费为111,800.00元(原价)-111,800.00元×(3+12÷30)月×0.006=109,519.28元,双方同意不进行损失评估。本院认为:一、关于浙B×××××号小轿车烧毁被告是否应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登记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向元态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烧毁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未作认定,投保车辆是否自燃无法确认。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属于自燃,本案事故系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范畴,拒绝理赔。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消防部门系组织火灾原因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的职能部门,在其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前提下,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认定涉案车辆保险事故为自燃,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按照能常人的理解,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都属火灾。本案审理中,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向原告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甚至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载明该条款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发送给原告,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在浙B×××××号小轿车所投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受偿主体资格问题:1、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3、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有违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消费贷款购车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元态向第三人比亚迪公司申请贷款时,要求借款人要办理以第三人比亚迪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比亚迪公司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本案中第三人比亚迪公司作为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有悖公平原则。故对第三人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请求将赔付款先划归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元态为浙B×××××号小轿车登记的合法财产所有人,向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受偿主体适格,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在浙B×××××号小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向元态保险金人民币109,519.2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00元,由原告向元态负担52.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宁波公司负担2,4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华中人民陪审员 周训文人民陪审员 李华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思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