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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吴华娇、林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华娇,林国新,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46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负责人:冯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凌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淑媛,该行员工。被告:吴华娇,女,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林国新,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头埭头镇高林村赤岑*****号,身份证号:3503211968********。被告:林国新,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监护人:林国新,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头埭头镇高林村赤岑*****号,身份证号:3503211968********。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淑媛、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吴华娇、林国新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下面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向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155万元,授信期限为五年,自借款人满足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吴华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华娇、林某所有的位于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37栋二单元301室、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1室、莲塘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对《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华娇、林国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537906.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罚)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邮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吴华娇、林国新、林某名下位于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37栋二单元301室、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1室、莲塘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6一单元1802室的三套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身份、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他项权证、拖欠本息单各一份,证明:1、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0041317000025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0041416000135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华娇、林国新发放个人助业贷款155万元,被告吴华娇、林国新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吴华娇、林国新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借款合同是我老婆签字的。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辩称:1、借款本金有出入,实际收款后又转做了存单质押后仅付给我142.5万,所以我实际得款是147.5万元;2、罚息能不能减免;3、银行客户经理叫我帮他存款就变成了两笔利息。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吴华娇、林国新签订合同编号50041317000025号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协议约定:1、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向被告吴华娇提供人民币15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限为60个月。2013年3月21日,被告林国新、吴华娇作为被告林某的法定监护人签署《声明明书》,承诺为了被告林某的利益,同意用林国新、吴华娇、林某共有名下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37栋二单元301室、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1室、莲塘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2室房屋进行贷款抵押。2013年6月4日,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林国新、吴华娇签订编号为50041317000025号《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林国新、吴华娇就上述155万元授信产生的借款同意用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37栋二单元301室、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1室、1802室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与被告吴华娇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编号为50041416000135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155万元;2、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3、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依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吴华娇发放了15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吴华娇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37906.74元及利息272428.4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国新与被告吴华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华娇向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华娇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吴华娇尚欠借款本金1537906.74元,利息272428.4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是形成于被告吴华娇、林国新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林国新亦在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林国新共同偿还。被告抗辩原告并未放足155万元,只发放147.5万元,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已证明放足155万元借款,故被告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37栋二单元301室、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1室、1802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新、吴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537906.7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3日为272428.48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告林国新、吴华娇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吴华娇、林国新、林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住宅区37栋二单元301室、莲塘镇振兴大道333号正荣大湖之都凌湖峰住宅区3栋一单元1801室、1802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64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