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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镜星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2016刑初9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星,住广州市荔湾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星犯贩卖毒品、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星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村32号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贩卖给原某某,交易完成后去到位于东漖南村龙船基的一间无名小食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期间,被告人陈某星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激烈反抗,并手持折叠小刀1把刺伤正在依法执行抓捕的被害人民警李某戊、辅警叶某乙(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星身上缴获折叠小刀1把、移动电话2部、毒资现金人民币75元及白色粒状物10小包(经鉴定,净重共0.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随后从被告人陈某星居住的东漖南村68号缴获电子秤1台、注射器10支、冰壶1个及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分别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陈某星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没有意见,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的事实有意见,辩称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并没有表明身份,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反抗并致公安人员受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星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村32号门口附近,以75元的价格向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共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星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村龙船基附近一间无名小食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民警实施抓捕期间,被告人陈某星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1把刺伤正在依法执行抓捕的被害人民警李某己、辅警叶某丙(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星身上缴获折叠小刀1把、移动电话2部、毒资75元及白色粒状物10小包(经鉴定,净重共0.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随后到被告人陈某星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村68号的住所进行搜查,缴获电子秤1台、注射器10支、冰壶1个及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吸毒工具、毒资,证实:涉案的毒品海洛因10小包、作案工具折叠小刀1把、手机2部、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冰壶及针筒以及毒资75元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3.执勤见证,证实:本案被告人陈某星贩卖毒品以及在被抓捕期间实施暴力反抗的经过。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星被抓获的经过。5.被害人李某己的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李某己是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民警。6.被害人叶某丙的广州市辅警上岗证,证实:被害人叶某丙是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街辅警。7.证明,证实:李某己为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5月20日9时许,站前派出所接到举报,由刑侦中队警长李某己带领民警刘某强、辅警叶某丙等六人前往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南村进行侦查。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星与吸毒人员原某的通话记录。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白色颗状物11小包、移动电话2部、小刀1把、铁盒1个、人民币75元、白色晶体1包、电子秤1台、注射器10支、水瓶1个。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星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12.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7时30分许,群众举报有一名外号“星仔”的人在东漖南村贩卖毒品。同日10时许,其与同事到东漖南村伏击,见到“星仔”上了举报人的电动车并开往东漖南村的小巷,后来举报人通知他与“星仔”的交易完成,见到“星仔”走到东漖南村龙船基附近一无名小食店。其与同事刘某乙强上前并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后就上前抓住“星仔”的双手,但“星仔”反抗并拉扯了几米,出到店门口附近,辅警叶某丙帮忙抓捕,由于店面地滑,其滑倒后马上起身并向“星仔”身上扑过去,“星仔”仍然反抗,双手拿着东西向他们乱打乱刺,此时发现其身上有血就怀疑“星仔”手上有利器并提醒同事有刀。他们三人将“星仔”推向角落,同事卢某冲过来与他们一起将“星仔”控制并拷上手铐。其身上和叶某丙头部都流血。实施抓捕时,其警察证一直挂在左手手腕,到医院处理上口时才将染血的警察证交医生保管,后来医生将其染血的警察证和手机处理干净。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星就是上述的“星仔”13.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10时许,其与民警到东漖南村伏击抓获毒贩。11时许,其到南村龙船基附近的小食店,见到李某己和刘某乙强正在抓捕一名男子,男子在反抗,其上前听到李某己叫“有刀、有刀”。其想控制男子的手,就在男子身后用手穿过腋下两边抱住该男子,但男子拼命挣脱,还用手上的东西向其刺过来,被那名男子刺伤左边的太阳穴,最后李某己、刘某乙强与其用力将男子推向角落,才将男子按住。之后卢某等同事过来一起才将男子控制并扣上手铐。李某己与其都流血并送到医院治疗。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星就是上述反抗抓捕的男子。14.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0日8时许,其与民警李某己、刘某乙强等到东漖南村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0时许,其到东漖南村扣汇合举报人,举报人打电话给“星仔”并约好在南村68号等,民警在附近伏击。之后见到举报人骑电动自行车搭载一男子到南村32号附近,坐电动车尾的男子伸手接过骑车者的过去的东西,随即从裤袋内取出一小包东西塞给骑车者的手上就下车步行离开。其知道交易已经完成,就跟着贩卖毒品的男子伺机实施抓捕,并通知民警堵截。后该男子来到一小食店,李某己、刘某乙强、叶某丙等人围堵小食店,李某己上前出示警察证并抓住男子的右手,男子挣脱、拒捕,右手握住已经打开的折叠刀捅向民警,捅伤民警的李某己的左腹部,叶某丙从男子背后抱住该男子,男子持刀往后插,捅伤叶某丙的左额角,骑与刘某乙强合力将男子推向墙角,其从男子手上夺过小刀将男子抓获,民警在男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0小包、现金1000多元,并将男子带回派出所。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星就是贩卖毒品并拒捕的男子。15.证人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民警举报在东漖村贩卖毒品的男子“星仔”。2016年5月20日10时许,其电话联系“星仔”购买一包8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在“星仔”家楼下见面,其驾驶电动车到“星仔”家附近,“星仔”坐上其电动车在村内兜了几百米后来到一条小巷,其给了“星仔”75元,“星仔”给其一包用纸包好的毒品就离开了。其开车走时,民警将其抓获并缴获刚交易所得的毒品。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星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星仔”。1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荔湾区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生。2016年5月20日11时许,荔湾公安分局的民警到医院急诊室就医。当时民警手上抓住一张警察证和警棍。李某己的左肋、背部有创口,另一名伤员是左眼角受伤。当时李某己的警察证上都是血,同事帮李某己清理了警察证。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一名男子到其店里吃东西,其到厨房帮忙时,听到一阵嘈杂声,见到几名男子抓捕那名吃东西的男子,那名男子拼命反抗,突然听到有人叫“有刀、有刀”,之后看到身材较高的男子眼角出受伤,一名便衣腹部受伤流血。之后几名便衣将该名男子按倒在角落并制服,带离现场。1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其在东漖南路64号南村桥头士多店听到外面有人叫“抓住他”,然后见到一间早餐店门前有四个男子按住一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臂有受伤流血。1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一名男子到期店内吃东西,有几名便衣到店内抓捕一名男子,后来提到便衣说“有刀”,之后见到一名较胖的男子腹部流血,几名便衣将男子按到在墙角,之后带走。20.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其在东漖南村5号的发廊工作,听到外面有人喊“抢东西”,其见到对面一间小食档有几名男的按住一名男子,并锁上手铐将男子带走,其他的几名男青年中有人受伤、流血。2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2.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白色粒状物10包,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白色粒状物1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己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叶某丙损伤程度属对面容有一定影响的轻微伤。24.被告人陈某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阿狗”打电话向其购买75元的毒品,然后约在家门口的小巷等。“阿狗”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其坐上自行车并叫“阿狗”在附近转转,来到东漖南村32号的那条小巷内,其接过“阿狗”的75元,其就塞给“阿狗”一小包海洛因。然后,其来到东漖南村村口的小食店吃早餐,期间用小刀吃水果,有几个不明身份的人过来将其抓住,纠缠之间,其用手上的小刀划伤了那几个人。在他们对其上手铐时,才知道对方是便衣民警。民警当场对其搜身,缴获10小包海洛因、两台手机和现金1335元。后在其家中缴获毒品、电子秤1把、吸毒工具针筒、冰壶等。2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星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星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星辩称其并不知道实施抓捕的民警的身份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民警在实施抓捕时,有向被告人陈某星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表明身份,被害人的人民警察证在民警被送往医院治疗时仍然在民警手上并染血,故被告人陈某星该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镜刑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文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泳填云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