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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3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帮军与被告王仕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帮军,王仕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321号之一原告:石帮军,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古老村四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海,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花垣镇坝塘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玉,女,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梅,女,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帮军与被告王仕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帮军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帮军撤回对王仕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叶朝祥承担。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颜贵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