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某1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初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苏某1在位于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出租房中,制作了两个“溜冰壶”,并与吸毒人员苏某2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下午16时许,杨某、李某到苏某1家中玩耍,苏某1与苏某2、李某、杨某又一起吸食前一天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苏某1和吸毒人员苏某2、李某、杨某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苏某1在其租住的位于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房内,制作了两个“溜冰壶”,并与吸毒人员苏某2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16时许,杨某、李某、苏某2到苏某1家中玩耍,苏某1与苏某2、李某、杨某又一起吸食前一天吸食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民警对苏某1、苏某2、李某、杨某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苏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1抓获的经过。3、灵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吸毒工具“溜冰壶”二个予以扣押。4、灵川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送达回执,证实2016年8月16日,公安民警对苏某1、苏某2、李某、杨某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成阳性。公安机关已将检测报告书送达苏某1、苏某2、李某、杨某。5、灵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苏某1、苏某2、李某、杨某因在苏某1家中吸食毒品均被灵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结果已送达苏某1、苏某2、李某、杨某。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苏某1在其居住的位于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出租房内容留苏某2、李某、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7、证人李某、苏某2、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苏某1在其居住的位于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出租房内容留苏某2、李某、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2对杨某进行了辨认;李某对杨某进行了辨认;杨某对李某进行了辨认;杨某对苏某2进行了辨认;苏某1对杨某进行了辨认;李某、杨某、苏某2分别对苏某1容留其等人吸食毒品的地点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苏某1家中进行了辨认;苏某1对其容留苏某2、李某、杨某吸食毒品的地点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苏某1家中进行了辨认。9、现场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证据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苏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勘验并在现场提取吸毒工具“溜冰壶”二个的情况。10、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6)418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苏某1住处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出租房内查获的二个“溜冰壶”中提取液体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已告知苏某1、杨某、苏某2、李某。11、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在居住的位于灵川县灵川镇桂矿路陶瓷厂宿舍区X栋二楼出租房内容留苏某2、李某、杨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所用“溜冰壶”由苏某1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