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长乐华顺塑胶有限公司、郑杰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乐华顺塑胶有限公司,郑杰文,福州森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乐华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玉田镇桃源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国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坤,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杰文,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森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福兴大道70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武,公司股东。上诉人长乐华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杰文、原审第三人福州森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坤、被上诉人郑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康、原审第三人森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货款5864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051.38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此后以未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进行买卖,与原审第三人无关。1、被上诉人始终以其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未提及第三人,且本案所有的交易文件也未出现第三人名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是被上诉人提出需求并电话向上诉人下单,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需求生产、供应货物。3、被上诉人在《对帐通知书》中是以郑杰文名义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并未体现森绿公司,故应属个人行为。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国通之间的《短信记录》也印证是个人交易行为。4、森绿公司称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但至今未提交证据(包括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5、被上诉人郑杰文与第三人森绿公司的股东郑杰武系亲兄弟关系,而森绿公司从2014年起就不再经营、处于破产状态,讼争债务转嫁至第三人属恶意逃避债务行为。郑杰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混淆了职务行为和公司行为,被上诉人在《对帐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是履行森绿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转嫁风险。原审已查明,上诉人自行制作《对账通知书》和《送货单》,体现了上诉人是和森绿公司发生交易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郑杰文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森绿公司陈述称,讼争货款的交易方是华顺公司和森绿公司,与郑杰文没有关系。郑杰文是森绿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是代为履行职务行为。案涉交易过程中,因华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郑杰文多次与华顺公司进行交涉,但华顺公司一直未出面解决。华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杰文立即向华顺公司归还货款5864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2051.38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自2015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郑杰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森绿公司多次通过其员工郑杰文向华顺公司购买鞋材原料,期间货款未即时结清。2015年4月15日,华顺公司制作一份《对账通知书》,载明:“决定对贵公司与我司的合作往来账目予以核对,时间截止2015年4月15日,结欠¥586417.5元”,郑杰文在该《对账通知书》中的“签收”处签名。嗣后,森绿公司未向华顺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华顺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森绿公司通过其员工郑杰文向华顺公司购买鞋材原料并结欠货款586417.5元之事实,由第三人的员工郑杰文签字确认的《对账通知书》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华顺公司主张其是与郑杰文个人进行买卖交易,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森绿公司认可郑杰文在《对账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由森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郑杰文申请追加森绿公司参与诉讼,经释明后,华顺公司仍坚持要求郑杰文承担债务,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华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一审关于森绿公司通过郑杰文向华顺公司购买鞋材原料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郑杰文在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郑杰文提供的社保凭证显示其本人及证人郑某均系第三人森绿公司的员工,但其对外经济往来并不能因森绿公司的事后追认而认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的确定,应以交易发生当时相关各方的主观认知进行判断。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对帐通知书》系由郑杰文个人签署确认,《送货单》、《订购单》等在案证据亦载明客户名称是“郑杰文”或“郑杰文工厂”,其上并无第三人森绿公司的相关信息体现或盖章确认,再根据双方交易方式是由郑杰文个人电话或书面向上诉人华顺公司下订单的描述,可见案涉货物交易过程中,郑杰文始终是以个人名义与华顺公司发生下单、收货、结算等交易行为。其次,案涉货物虽系森绿公司的仓管员郑某签收,但鉴于郑杰文与森绿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郑杰文曾是森绿公司的股东,森绿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郑杰武与郑杰文系兄弟关系)及森绿公司事后确认案涉交易的行为,不能排除郑某受郑杰文指示收货的可能,故郑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关于代森绿公司收货的证言不应采信。再者,森绿公司虽陈述郑杰文系履行职务行为并确认其公司曾向华顺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因此,郑杰文于讼争交易中始终以其个人名义参与,亦未曾向华顺公司披露系代表森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交易当时华顺公司无法知悉森绿公司参与讼争买卖交易,故郑杰文应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杰文向华顺公司购买鞋材原料并结欠货款586417.5元,有《对帐通知书》结算确认为凭,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郑杰文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华顺公司要求郑杰文归还货款58641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华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为起算时间;而华顺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至于华顺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郑杰文未能证明故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二、郑杰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乐华顺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41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90元,均由郑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焰星(2016)闽01民终4402号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