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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春与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黄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春,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黄维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春,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俊,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古雷经济开发区海顺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6951-8。法定代表人罗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山,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张建春因与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俊、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章、被上诉人黄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春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阐明扣除了哪些款项导致上诉人诉求医疗费52276.01元未得到支持,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法律关系,一审中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被法院确认的证据“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的意外险赔偿是人身保险赔偿,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且《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获得保险和侵权双份赔偿。一审将人身保险赔偿全部用来抵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适用法律有误。本案被上诉人黄维山负全责、被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60970.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张建春与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之间是用工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张建春于2015年7月10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损害赔偿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建春诉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浦民初字第3640号与申请人张建春诉被申请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九级工伤劳动争议仲裁案(厦劳仲案{2015}1208号)责任竞合,责任单位都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张建春选择了工伤赔偿之诉后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被上诉人黄维山答辩称:张建春未系安全带,应该负部分责任。同意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遗漏认定张建春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且张建春就本案已先行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这一事实。张建春与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2011年3月28日张建春应聘到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工作,因张建春要求各项社会保险在厦门缴交,因此双方协商委托厦门市雨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缴张建春的各项社会保险。张建春选择了工伤赔偿之诉后不能再选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明知张建春下班途中乘坐用工单位的车辆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该情况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构成要件,且在张建春已经先行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仍简单适用侵权责任法,适用法律错误。张建春所诉本案的各项损失已经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并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是本案张建春的用工单位,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为真正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方法,应依法驳回张建春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建春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建春承担。被上诉人张建春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法定用人单位是厦门市雨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是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劳动力使用关系,即用工关系,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2015)思民初字第16631号事判决书所列证据:××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厦劳鉴2015年1008号)、厦门市雨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等作出了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从法律性质来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黄维山负全责导致的,被上诉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收件单没有医疗相关资料,表明厦门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未予赔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导致工伤的医疗相关费用,该医疗相关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维山同意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张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黄维山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970.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22时40分,被告黄维山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途径古雷至漳浦方向行驶至湖里村路段,因前方道路修建改道,黄维山未能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及转向不当,将闽D×××××小型客车驶进土堆,造成原告张建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黄维山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春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春被送往漳浦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肱骨下端骨折”。于2014年1月7日转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每周一次,在医生指导下左上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左上肢强力负重。2015年3月13日再次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固定物取出,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生活部分自理,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行功能锻炼;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伤口继续换药。原告张建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699.81元(其中漳浦县医院花费人民币371.82元;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人民币51327.9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4856.07元已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付。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建春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并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张建春因本案事故向被告海顺德有限公司预借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建春住址为厦门市海沧区,原告父亲张先才与母亲马来英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今居住于厦门市海沧区。其中原告的父亲张先才出生于1946年9月21日;母亲马来英出生于1949年8月6日,生育子女有张建春、张建辉、张建玲、张佳新、张建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黄维山于2014年1月6日22时40分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张建春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海顺德有限公司于本案庭审后自愿撤回要求对原告张建春所提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对不合理用药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春乘坐被告黄维山驾驶被告海顺德有限公司的公司用车回住所地,导致原告张建春受伤,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黄维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春无责任。被告海顺德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被告黄维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海顺德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春户籍是厦门市海沧区,原告父亲张先才与母亲马来英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1699.81元,其中部分医疗费人民币34856.07已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垫付,不应由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84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天数为31天,本院按15元/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65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按51699.81×10%=5169.9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39625元/年×20年×10%=792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先才14142元/年×(20-9)年×10%÷5人=3111.24元;母亲马来英14142元/年×(20-7)×10%÷5人=3676.92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即31天×148.59元/天+60天×148.59元/天×50%=9063.99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以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9、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4280.79元,由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原告因本案事故预借医疗费等人民币70000元,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54280.79元。判决: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4280.7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9.7元,由原告张建春负担人民币1166.3元,被告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3.4元。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已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张建春对“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699.81元”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建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思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厦门市雨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黄维山在本案中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且该判决书没有提及医疗费的相关赔偿。证据二: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收件单,证明:厦门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未予赔付上诉人工伤医疗费用。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张建春乘坐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而且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责任赔偿两者法律基础一致,两者竟合,只能择其一赔偿。对证据二,认为张建春已经向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就不该向用人单位再要求赔偿。被上诉人黄维山的意见与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对张建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建春对一审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51699.81元提出异议。根据张建春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漳浦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201.6元、漳浦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70.22元、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5684.02元、44683.97元、2015年6月6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80元,上述票据金额合计50919.81元。张建春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3月14日、5月5日、8月13日、11月7日、2015年2月27、4月3日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89.36元、180+133.92元、180元、171元、171元、171元、151.92元,比对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金额分别为99.08元、180元、180元、171元(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171元、158.92元(其中2015年2月27未提供费用日清单),根据上述门诊费用日清单的记载,门诊号为6966078001、6966078002、6966078003、7200312001、6966078004、6966078006,显然与常理不符,张建春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对医疗费为人民币51699.81元没有提出上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春乘坐被上诉人黄维山驾驶的上诉人海顺德(漳州)有限公司的公司用车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建春受伤,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黄维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春无责任。海顺德(漳州)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黄维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海顺德(漳州)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建春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一审将人身保险赔偿全部用来抵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适用法律有误的理由,经查,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发生意外时减少公司损失以张建春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因此产生的赔偿款应视为公司的赔偿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一审对诉讼费的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确定本案受理费的承担正确。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张建春与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之间是用工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张建春提起工伤损害赔偿仲裁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判决责任竞合,责任单位都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张建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经查,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劳动仲裁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与本案的赔偿项目没有重复,不存在双重赔偿的情形,上诉理由不能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春、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7元,由上诉人张建春负担1759.7元,上诉人海顺德(漳州)特种油品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宝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