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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喜凤、张某等与王胜利、荀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凤,张某,王胜利,荀新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815号原告:杨喜凤,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系死者张二杰妻子。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杨喜凤,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南王庄镇东大转村1区**号。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新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杨喜凤、张某诉被告王胜利、荀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815元。事实和理由:死者张二杰与被告王胜利是雇佣关系。于2015年开始到今年5月18日一直在被告王胜利货站装车,事发时由被告王胜利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3点委派死者张二杰到安平县辛营村装车,装车后用钢丝绳固定时,死者张二杰把钢丝绳扔到变压器上触电死亡。原告认为张二杰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胜利辩称:一、答辩人与死者张二杰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事发前,答辩人是与吴伟联系,要求其装车,并许诺装车费960元。答辩人与吴伟存在承揽关系,答辩人没有与张二杰联系过,也不认识张二杰,与张二杰没有雇佣关系。二、按照原告诉状当中的陈述,死者张二杰是因为触电死亡,侵权方为电力设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原告应向电力侵权人主张权利。三、答辩人出5万元是出于人道,暂时垫付的,不代表答辩人应承担责任。四、对死者死亡原因和死亡经过,需要原告方举证。五、增加诉讼请求应当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综上如原告坚持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我方要求追加吴伟以及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荀新峰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荀新峰辩称:我没在家,出事故的事我不知道,我的变压器是合格的,再就是原告方说不清死者到底是哪个变压器电死的。我的变压器是在前辛营村内路南东边拐角的位置的变压器,西边紧挨着还有一个变压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公安机关对工人赵岗的询问笔录、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该笔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光盘一张及书面材料一份,被告方提出异议,对该证材中调解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太平间费及看尸费等,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张二杰与被告王胜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王胜利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而作为提供劳务方即张二杰未按照规定去操作生产工具也是造成其自己受伤害的另一原因。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以张二杰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胜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340315元。原告起诉要求交通费、停尸费、看尸费、太平间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利应赔偿原告238220.5元(340315元×70%),扣除被告王胜利已垫付的5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88220.5元。被告王胜利要求被告荀新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赔偿原告杨喜凤、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8220.5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喜凤、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1291元,二原告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张士远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士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