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杰、丁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杰,丁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086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文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温县。被告丁仁亮,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孟州市。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文杰、丁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丁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杰因购羊皮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9月1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丁仁亮自愿为被告王文杰所借19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9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文杰。期间,被告王文杰未按约履行按月清息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杰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丁仁亮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各一份;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借款借据一份;2、存款凭证一份、取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文杰、丁仁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提供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联社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文杰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文杰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丁仁亮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义务。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文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丁仁亮对被告王文杰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元人民陪审员 马红庆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朋飞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