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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475号原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三道河子镇乌鲁木齐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7452442613。法定代表人:时新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特别授权),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君,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文(特别授权),沙湾县司法局东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张卫君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君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将30万元转入被告张卫君的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384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君辩称:原告所述通过电子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入30万元是事实,但该3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2015年度,因沙湾县人民政府欠原告土地出让金、征收补偿款、热力管网改造等费用,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出面为其追回欠款,并按照追欠事宜的进展分批支付劳务费。本案涉及的30万元,是原告预先支付被告的劳务费,因财务做账的需要,30万元便以借款的形式转入了被告的账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时任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张卫君书面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9日,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原告以电子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30万元。另查明:2015年度,因政府部门欠原告各类补偿款、土地出让金、热力管网改造等费用,经原告股东会研究,由时任总经理的张卫君负责清欠,并按照清欠工作的进展程度支付劳务费。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先后以书面形式要求沙湾县建设局、沙湾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欠的各项费用,但未得到最终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被告的申请为被告提供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却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4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按照月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30万元为预支的劳务费,不应定性为借款,因所提供的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84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张卫君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丰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海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2016)新4223民初2475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