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夏学东与王元伟、张祥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东,王元伟,张祥辉,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906号原告:夏学东,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元伟,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张祥辉,女,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XX,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夏学东诉被告XX、张祥辉、王元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钟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祥辉、王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东诉称,2009年3月10日,夏学东与XX、张祥辉、王元伟一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XX、张祥辉、王元伟自愿将分得的位于独柏街90号19栋1单元13号安置房转让给夏学东,并约定从可以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之日起30内协助夏学东办理过户手续,但XX、张祥辉、王元伟三人至今未为夏学东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XX、张祥辉、王元伟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夏学东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XX、张祥辉、王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夏学东与XX、张祥辉、王元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XX、张祥辉、王元伟将位于成都高新区独柏街90号19栋1单元4楼13号房屋出售给夏学东,房屋面积39.67平方米,房屋总价90000元。合同约定:夏学东应于2009年3月10日前支付首付87000元、剩余3000元待该房产证办理更名到夏学东名下时一次性付清。签约当日,夏学东向XX、张祥辉、王元伟支付首付款87000元,张祥辉、王元伟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2006年10月,XX、张祥辉、王元伟因拆迁安置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两套。涉案房屋现已登记至张祥辉个人名下。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收条、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学东与XX、张祥辉、王元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夏学东已经按照约定向XX、张祥辉、王元伟支付了约定的首付购房款,XX、张祥辉、王元伟亦应依约积极协助夏学东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夏学东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张祥辉、王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夏学东办理位于高新区独柏街90号19栋1单元4楼13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元伟承担583元,被告XX承担583元,被告张祥辉承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