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新金轮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鹤山市新金轮纸类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436号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新材料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法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子亮,男,该公司营销主任。被告:鹤山市新金轮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镇南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转华。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新金轮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亮、被告新金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600.97元及违约金9552.2元。2、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支付货款,月结25天,如超期付款,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3%的违约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争议,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及盖公章。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然而被告收取货物后,截至2016年4月尚拖欠原告货款79600.97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于2016年1月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如被告任何一期未能按计划付款,需承担应付货款3%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在,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货款79600.97元未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以761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3%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被告新金轮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只欠原告货款76100元,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胜源公司与被告新金轮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纸板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贰拾伍天,如超期付款,原告将自行停单不作任何书面通知,并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71719.97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600.97元,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7920.29元、于2016年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77.09元,剩余15903.59元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付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为7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1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1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宜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新金轮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胜源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新金轮纸类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鹤山市新金轮纸类制品有限公司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10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 黄碧玲书记员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