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梅花与被上诉人崔威、于美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梅花,崔威,于美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梅花,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威,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美兰,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龚梅花因与被上诉人崔威、于美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梅花,被上诉人崔威、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梅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龚梅花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崔某某、于美兰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崔威系二人对共同房屋的处分,该赠与行为真实有效。虽涉案的房产登记在于美兰的名下,但崔威提供经民政部门确认备案的《离婚协议》记载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龚梅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美兰与崔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对惠农区广场东路房屋的赠与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出的虚假行为,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产系不动产,是依法需要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依据法律规定,该赠与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房产依然未发生物权变动,依然属于原赠与方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崔威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龚梅花与于美兰之间第一笔借贷事实发生在2015年1月16日,同时将房产证交于龚梅花作为抵押,于美兰自2015年4月2日即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至龚梅花保全之日2015年8月25日长达4个多月的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判决认定崔威系基于赠与取得的房产,而非买卖,但其即未对房屋合法占有,又没有任何非因自身原因而影响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支付过任何执行价款,因此,崔威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故无论于美兰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交给龚梅花作借款抵押是否进行了抵押登记,均不影响龚梅花向法院申请保全和执行,其赠与行为亦不足以对抗保全和执行行为。综上,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执异4号执行裁定和原审判决均错误。崔威辩称,崔威不知道于美兰将涉案房产证抵押给龚梅花用于借款。也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龚梅花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美兰辩称,于美兰把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龚梅花家里人不知道。答辩意见同崔威一致。龚梅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于美兰与案外人崔某某关于惠农区广场东路房屋的赠与行为不成立;二、依法判决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威、于美兰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梅花诉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根据龚梅花的申请,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1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于美兰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原石嘴山区)广场东路房屋。2015年10月11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于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龚梅花借款788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元,共计80813元。判决生效后,因于美兰拒不履行,龚梅花即向惠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于美兰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原石嘴山区)广场东路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崔威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辩称其父亲崔某某与母亲于美兰于2015年4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将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农区(原石嘴山区)广场东路房屋一套赠与崔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请求惠农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位于惠农区(原石嘴山区)广场东路房屋的评估、拍卖。2016年3月28日,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2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崔威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2016年4月20日,龚梅花随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于美兰与崔某某于198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于美兰与崔某某购买了位于惠农区(原石嘴山区)广场东路房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2日,于美兰与崔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惠农区(原石嘴山区)广场东路房屋赠与双方的婚生子崔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离婚协议已经石嘴山市惠农区民政部门确认、备案。2015年1月16日,于美兰向龚梅花借款时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龚梅花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系崔某某、于美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美兰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交给龚梅花用作借款抵押,必须经过房屋共有人崔某某的同意,但该抵押行为既未进行登记,且龚梅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共有人崔某某同意该抵押行为。崔某某、于美兰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崔威系二人对共同房屋的处分,该赠与行为真实有效。虽涉案的房产登记在于美兰的名下,但崔威提供经民政部门确认备案的《离婚协议》记载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龚梅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梅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梅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美兰与崔某某将夫妻共有涉案房产赠与崔威,但涉案房产并未变更登记到崔威名下,依然登记在于美兰名下,且于美兰并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崔威,至今由于美兰居住使用,故赠与行为直至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并未完成。于美兰与崔某某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后,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于美兰明知有债务存在,却将其名下唯一的财产无偿赠与崔威,该赠与行为侵害了龚梅花的合法利益。故于美兰、崔某某对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涉案房产登记在于美兰名下,龚梅花对于美兰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龚梅花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惠农区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1494-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许可对惠农区广场东路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龚梅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于美兰、崔某某位于惠农区广场东路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三、许可对惠农区广场东路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于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