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VXX**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山县505乡道自东向西行驶到雨润纺织厂道口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自南向东转弯的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配合将被害人万某某送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支付丧葬费27000元。另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款114221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万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尸检报告,本院(2016)冀0131民初2199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造成车辆碰撞、被害人万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树勇审判员 康云联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