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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苏广华与徐高元、孙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华,徐高元,孙巧红,张德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74号原告:苏广华,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元,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巧红,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德余,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苏广华与被告徐高元、孙巧红、张德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元、孙巧红、张德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张德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徐高元、孙巧红、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苏广华借款人民币5.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光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至今本息实际分文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高元未答辩。被告孙巧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徐高元、孙巧红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徐高元、孙巧红向原告借款5.8万元,有被告徐高元、孙巧红出具的借条1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高元、孙巧红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高元、孙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元、孙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广华借款5.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