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平亮与戚燕春、王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亮,戚燕春,王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00号原告:刘平亮,男,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戚燕春,女,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颜,女,汉族,住所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亮诉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亮、以及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健、巩彦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亮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590.39元、护理费1345.92元、误工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180.3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苏尚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员工,被告系该商场的业主。2015年7月9日13点55分许,原告从公司商场外出办公,乘车离开时遭到被告一强行阻拦,原告下车探问究竟,被被告一揪住衣领强行拉进商场正门。原告挣脱后离开途中,遭到被告二王颜的猛烈拳击,一拳重重打中原告左耳根处。原告被打后,身体不适,遂请假回家休息,夜间头晕恶心加剧,遂于2015年7月10日一早赶到青岛市中心医院挂了急诊,后病情加剧,于2015年7月14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共计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590.39元。事发后原告报案处理,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其为青岛苏尚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员工,但经过我方查询,原告所称单位主体不存在,即原告所称的工作单位的身份情况系其本人虚构。第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阻拦和殴打,对此原告需提供证据。经了解,事发时系原告用不文明的语言和行动对被告进行骚扰,被告挣脱后呼救,有周边的路人予以制止后离开。原告是否受到围观人员的肢体冲突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伤情并非二被告所造成。原告诉称被告曾表示赔偿原告1000元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综上,二被告未曾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苏尚国际建材家居广场的工作人员,被告戚燕春系在商场经营的业户、被告王颜系其雇员。2015年7月9日14时左右,因不满商场转型经营问题,二被告与商场工作人员、即本案原告在商场内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离开商场,并于次日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的门诊病历中载有“头痛、躯体痛一天”等记录。后原告报案至市北区河西派出所进行处理。(2)庭审中,为证明事发经过,原告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二被告申请证人姜某、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不认可。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商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另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自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河西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一宗,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平亮的笔录中记载“……(我)遭到戚燕春、王颜无故拦截,在撕扯过程中戚燕春拉着我的衣服,王颜趁我不备朝我左耳头部打了一拳……”等内容。2015年7月25日戚燕春的笔录中记载“……我上前用手拉着刘主任的衣服不让走……在拉的过程中这个刘主任用手朝我身上拔拉了好几下……”;王颜的笔录中记载“……戚燕春先用手拉着刘主任的衣服将他拉到一楼的大厅,后来我跑出来问怎么回事,戚燕春说刚才刘主任打他胸一下,我就跑到刘主任身后用手朝他脖子后面打了一下……”等内容。(3)原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明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报告单一宗,公交车充值发票二张、受损的衣物及衣物照片、青岛市中心医院证明书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工资备查表2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9590.39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3344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检查治疗以及医疗花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时间记录,证明无效;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衣物损失的价值;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及检查花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或申请相关鉴定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100元,应系原告的合理花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价值,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酌情认定衣物价值200元。原告按照月收入4500元计算22天主张误工费334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但结合其所交证据对其误工22天的主张予以认定,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下称社平工资)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37元。(4)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0天主张护理费1345.92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已证明原告住院10天的事实,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亦不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因商场转型经营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意见及本院调取自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本案事发经过,本院认为,原告刘平亮对其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以20%为宜。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责任比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672.31元(9590.39元*80%)、交通费80元(100元*80%)、误工费2589.6元(3237元*80%)、护理费1076.74元(1345.9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0元*80%)、其他财产(衣物)损失160元(200元*8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赔偿原告刘平亮医疗费人民币7672.31元。二、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赔偿原告刘平亮交通费人民币80元。三、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赔偿原告刘平亮误工费人民币2589.6元。四、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赔偿原告刘平亮护理费人民币1076.74元。五、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赔偿原告刘平亮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六、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赔偿原告刘平亮其他财产损失人民币16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刘平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原告刘平亮负担56元,被告戚燕春、被告王颜负担14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慧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