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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琨���贾鹤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琨,贾鹤鸣,蔡艳萍,贾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琨,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鹤鸣,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艳萍,女,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贾鹤鸣(系蔡艳萍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剑,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付琨因与被上诉人贾鹤鸣、蔡艳萍、贾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琨,被上诉人蔡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贾鹤鸣,被上诉人贾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委托购房的关系,也没有以房还款的约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贾剑无权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上诉人所有的产权份额。2、上诉人对于约定书的异议不在于形成时间,而是在于该约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3、一审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并未认定涉案187,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性质为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基于所谓常理的推定人情味严重,缺乏法律支持。贾鹤鸣、蔡艳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回上诉,维持原判。付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鹤鸣、蔡艳萍系贾剑的父母。2006年3月,贾剑与付琨结婚,购买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登记为贾剑、付琨共有。2009年,上述房屋置换至中山西路,仍登记为二人共有,2011年7月生育一子。2014年9月,贾剑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诉请。。2015年12月1日,贾鹤鸣、蔡艳萍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以委托贾剑购房为由,要求确认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归其两人所有,贾剑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涉讼房屋归贾鹤鸣、蔡艳萍共同共有,贾剑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变更登记的税费由贾鹤鸣、蔡艳萍负担。付琨认为,涉讼房屋系登记于贾剑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前案调解侵害其物权,请求撤销前案调解书。2012年1月17日,贾剑与案外人蒋某就涉讼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由贾剑购买涉讼房屋,总价147万元。贾剑于2012年1月7日支付定金5万元,1月8日支付首付款44万元,2月18日支付第二期房款93万元,3月28日支付尾款5万元。2012年3月8日,涉讼房屋登记于贾剑名下。贾剑另支付契税44,100元、印花税409元。贾鹤鸣于2012年2月17日向贾剑转账103万元,3月8日转账5万元,4月5日转账20万元,共计128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贾鹤鸣、蔡艳萍与贾剑签订“关于涉讼房屋的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约定贾鹤鸣、蔡艳萍因目前暂不符合在上海市购房条件,为解决在沪养老居住问题,特委托独生儿子贾剑(符合上海市购第二套住房条件)以���剑名义购买本文所述房产,全部房产款及各种税费,由贾鹤鸣和蔡艳萍全部支付:(一)贾剑持有房屋产权证,因实际出资人为贾鹤鸣、蔡艳萍,只有贾鹤鸣、蔡艳萍拥有对该房产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其他人对该房产没有处置权。(二)上述房产因动迁,市场溢价等因素产生的全部权益全部归属贾鹤鸣、蔡艳萍;(三)没有贾鹤鸣、蔡艳萍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该房产进行抵押融资。(四)贾鹤鸣和蔡艳萍愿意待两人百年后,房产权益全部归贾剑一人所有。2014年10月,贾鹤鸣、蔡艳萍与贾剑再次签订“声明”,确认前述约定书的内容真实有效。一审中,付琨虽对上述“约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以鉴定困难为由,未对约定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贾鹤鸣陈述,贾剑实际向第三方支付1,464,509元,即房款142万以及税费44,509元,贾鹤鸣转账给贾剑128万元,��额184,509元,以贾剑已向父母的借款冲抵。定金5万元、中介费2万元则由贾鹤鸣现金支付。付琨则认为定金5万元、中介费2万元由贾剑支付。关于居住情况,付琨陈述,2013年8月夫妻分居后,贾剑和父母搬至涉讼房屋居住。贾鹤鸣、蔡艳萍与贾剑陈述,涉讼房屋自2012年3月交房后,即由贾鹤鸣装修至2012年年底,一直由贾鹤鸣夫妇居住,贾剑2013年8月也搬至涉讼房屋。审理中,一审法院至所属友谊居委会调查,《天山地段居民情况记录》载明“新产权人贾剑父贾鹤鸣母蔡艳萍”。友谊居委会亦出具居住证明,表示贾鹤鸣、蔡艳萍2012年9月起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关于装修,贾鹤鸣陈述由其装修,付琨认为系夫妻共同装修,委托贾鹤鸣现场管理。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8月1日,贾鹤鸣、蔡艳萍诉贾剑、付琨民间借贷一案立案,贾鹤鸣、蔡艳萍认为在贾剑、付琨购买XX路房屋时��父母借款等,要求贾剑、付琨归还借款余款1,025,5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23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贾鹤鸣、蔡艳萍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贾鹤鸣、蔡艳萍表示因贾剑2012年3、4月代两人支付购房尾款187,000元,应视为还款,已在借款余款中自行扣除。付琨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贾剑已另行归还39万元,故改判贾剑、付琨归还贾鹤鸣、蔡艳萍借款余款635,500元。一审中,付琨提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贾剑曾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父亲贾鹤鸣购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款及税费153.5万元,借到装修费10.5万元。合计共借款壹佰陆拾肆万元整(164万元)”,故坚持认为贾鹤鸣转账给贾剑的款项系借款。贾鹤鸣、蔡艳萍与贾剑认为,该借条是购房4、5个���后,经咨询律师,为了获得双重保障而由贾剑出具,后来觉得不妥,还是按“约定书”履行。另外,付琨在审理中陈述,夫妻为购买涉讼房屋向贾鹤鸣借款103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1月7日,付琨向贾剑转账27万元,其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备注信息为“友谊小区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付琨以其2012年1月7日向贾剑转账“友谊小区房款”27万元证明系夫妻共同购房。贾鹤鸣、蔡艳萍与贾剑则认为系贾鹤鸣、蔡艳萍委托贾剑购房。对于“约定书”,付琨虽对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基于对目前鉴定技术的考虑,不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付琨自行承担。从内容看,“约定书”所陈述的贾鹤鸣、蔡艳萍因是外地户籍,不具备在沪购房资格,与事实相符,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比较,一审法院认为“约定书”的证明力高于前者。关于贾鹤鸣向贾剑的汇款的性质。贾鹤鸣等主张系支付贾剑垫付的购房款,而付琨则主张是为购买涉讼房屋向贾鹤鸣的借款,且以前案中曾出现的2012年3月18日的“借条”为证。首先,从内容上看,“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64万元,但其时贾鹤鸣向贾剑的汇款为108万元,此后贾鹤鸣再向贾剑转账20万元,总额并非164万元,且其时涉讼房屋尚未装修,即借装修款10.5万元与常理不符;其次,付琨在审理中陈述为购买涉讼房屋向贾鹤鸣借款103万元,亦与“借条”金额不符;再次,结合前述的民间借贷案件看,贾剑、付琨为购买XX路房屋向父母的借款尚未归还,再次为购买房屋向父母大额借款,有违生活经验和人伦常理。另外,在贾剑与付琨的离婚案件中,付琨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借款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综合上述各��,一审法院认为付琨并未举证证明其夫妇二人与贾鹤鸣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关于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认可。但关于购房定金5万元、中介费2万元,贾鹤鸣提供中介公司及工作人员金某的书面证言,以证实由其现金支付,但付琨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贾鹤鸣提出的其现金支付定金、中介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居住和装修情况。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涉讼房屋交付后,主要由贾鹤鸣、蔡艳萍居住使用。为证明装修情况,付琨提供了2012年4-12月期间贾剑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贾剑为装修支付183,146.30元,另提供了其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证明其2012年10月10日转账给贾剑7,000元,用于购买橱柜。贾鹤鸣则提供了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送货单、收据、购物清单等。因银行���易明细难以证明支出款项是用于涉讼房屋装修,而贾鹤鸣等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等载明的“发包人”、“用户”等多为“贾鹤鸣”,且上述合同、单据原件由贾鹤鸣持有,故一审法院认为贾鹤鸣等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大,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贾鹤鸣、蔡艳萍因购房资格原因及与贾剑的亲子关系,与贾剑签订委托购房的“约定书”,向贾剑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涉讼房屋交付后由贾鹤鸣、蔡艳萍装修后居住、使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和行为。因涉讼房屋不是贾剑和付琨的夫妻共同财产,付琨对涉讼房屋不享有权利,前案调解未侵犯付琨的民事权益。故对付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付琨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贾剑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贾鹤鸣借款购买涉讼房屋,故涉讼房屋为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三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贾鹤鸣夫妇与被上诉人贾剑之间系借名购房关系,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贾鹤鸣夫妇。对此,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主张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并提交了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约定书”,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贾鹤鸣夫妇当时购房确实存在资格问题,购房过程中其向被上诉人贾剑汇款亦真实存在,涉讼房屋交付后亦由被上诉人贾鹤鸣夫妇实际装修及使用,上述事实与“约定书”载明的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亦认可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其他房屋均登记在双方名下。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就涉讼房屋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并���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贾鹤鸣的汇款行为实系借款,并提供了前案中被上诉人曾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但是本院注意到,正如一审法院所述,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借款的合理性亦存在疑问。同时,被上诉人关于该“借条”形成原因的陈述客观上具有合理性,故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涉讼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既为被上诉人贾鹤鸣夫妇,则前案调解书所涉内容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付琨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