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2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高利与陶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陶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2民初7430号原告:高利,女,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陶状,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高利与被告陶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侍海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之前,被告陶状建造经营东方大酒店需要资金,向原告高利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手中无钱为理由拖欠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陶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陶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陶状以建造经营东方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高利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于同年6月份还款本金100000元,后利息一直还至2015年9月份。被告陶状于2015年9月1日重新向原告高利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有陶状借高利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陶状。2015年9月1日。利息一分”。后此借款经原告高利多次催要,被告陶状至起诉时未付分文,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陶状经原告高利多次催要,久拖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高利要求被告陶状偿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陶状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陶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海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