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红梅与周春、徐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梅,周春,徐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971号原告沈红梅,居民。被告周春,居民。被告徐志芬(系周春之妻)。原告沈红梅与被告周春、徐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梅与被告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梅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将位于盐城市鑫业新村*幢*室、*幢*室抵押给原告,协议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春一直未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盐城市鑫业新村*幢*室、*幢*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春辩称,1、原告出借150000元时,内扣了5个月的利息15000,我实际收到135000元;2、我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其中42000元是转账给原告的,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被告徐志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春与徐志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周春向沈红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红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家庭合法经营,月息2分,只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保证在2015年1月10日归还本息,如逾期未还清本息引起诉讼,由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后期的执行等相关费用。”同日,周春又向沈红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沈红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其中壹拾万元转账、伍万元现金。”。2014年8月8日,周春与徐志芬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鑫业新村*幢*室、*幢*室房屋抵押给沈红梅,并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中载明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后周春按约向沈红梅支付了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14个月的利息计4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本案被告周春向原告沈红梅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周春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借款的金额问题,被告周春辩称其实际收到13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周春辩称其曾向原告现金支付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周春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二)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就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鑫业新村*幢*室、*幢*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且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徐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红梅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沈红梅对被告周春、徐志芬所有的位于盐城市鑫业新村45幢1121室、45幢1121-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中的2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春、徐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