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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凤岐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岐,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492号原告周凤岐,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周凤岐不服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凤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机构合并,原市国土局与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成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原市国土局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合并后的市规土委承担,故本案被告应为市规土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5日,原市国土局对周凤岐作出编号为2016DBS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您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桂花胡同×号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经审查,您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请您补正下述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1、利害关系材料;2、证实不动产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3、其他必要材料。原告周凤岐诉称,东城区报房胡同桂花胡同×号8间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薄存在多处违法违规问题。原告一直要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依法自纠,但无人管。去年,原告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国土分局)、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在原告反复催促下,2016年1月25日该中心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对东城区报房胡同桂花胡同×号8间私房错误的房屋登记依法履行更正职责。原告周凤岐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不动产登记职责由市住建委转移到原市国土局;2、信访事项告知函,证明周凤岐等人多年提出的房屋登记和房产所有证上的析产份额问题转到原市国土局解决;3、告知单,证明周凤岐向原市国土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争议声明已转到东城国土分局;4、材料接收单,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已经接收了周凤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争议声明;5、人民来访登记表,证明周凤岐等五人向原市国土局提交房屋产权更正登记申请书;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周凤岐等人把房屋产权更正登记申请书以挂号信形式寄给原市国土局局长魏成林;7、告知书,证明原市国土局已把周凤岐等人的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书转到东城国土分局办理;8、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东城国土分局让周凤岐到不动产登记服务大厅申请变更登记;9、不动产登记来访(信)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对周凤岐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一事,不动产登记中心、东城国土分局信访办互相推诿;10、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让周凤岐补正材料后重新提出申请;11、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说明,证明周凤岐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之一;12、利害关系材料,证明周凤岐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之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我单位申请更正登记。经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单位于当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2、《不动产权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审核程序,程序合法;3、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依法履职;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程序,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周凤岐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市国土局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报房桂花胡同×号房产进行不动产更正登记。提交《更正登记申请书》时,周凤岐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原市国土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市国土局认为周凤岐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当日送达周凤岐。周凤岐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京编办发[2015]10号)及《关于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15]295号)的规定,从2015年7月起,本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由原市国土局统一负责。2016年7月29日,原市国土局与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成立市规土委。据此,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市规土委承担,故市规土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周凤岐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只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未提交其他相关材料。据此,原市国土局认为周凤岐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并无不当。周凤岐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更正申请,原市国土局于当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周凤岐,程序合法。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周凤岐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要求被告对其更正登记申请依法履行更正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凤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凤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