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兆敏与李学文、陈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兆敏,李学文,陈伟,天津中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兆敏,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立,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学文,男,194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伟,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一审被告:天津中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B座16层。法定代表人:袁其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兆敏因与被申请人李学文、陈伟及一审被告天津中豪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兆敏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张兆敏不予支付被申请人李学文工程款989930.01元的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张兆敏始终不清楚该案的任何情况,没有参加该案任何的庭审活动,张兆敏没有委托武凤玲、刘婕二位律师代理张兆敏出庭应诉,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张兆敏与武凤玲、刘婕二位律师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张兆敏与陈伟为合伙关系错误。在中裕园工程中张兆敏既未参与工程的管理,也未参与工程的结算,更未向李学文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一审法院以李学文提供的下瓦房工程的有关证据证明张兆敏为本案合伙人的认定不能成立。李学文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张兆敏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请求驳回张兆敏的再审请求。陈伟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张兆敏的再审请求。当时是我找的武凤玲律师,“张兆敏”的签字也是我签的,当时武凤玲律师不知道是我干的这些事,武凤玲律师也没有见过张兆敏。我委托武凤玲律师去的,但是武凤玲律师把有些事都搞错了。我认为李学文起诉我没有道理,我没有上诉就是因为没有钱。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日向张兆敏送达,张兆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律师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张兆敏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张兆敏主张其与武凤玲、刘婕二位律师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张兆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张兆敏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兆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一诺速录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