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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9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虹老人涂料(烟台)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091号原告:海虹老人涂料(烟台)有限公司【原赫普(烟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十二号。法定代表人:WONKSOEKMENG,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奇椿梁。原告海虹老人涂料(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涂料款15703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703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70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业涂料,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履行了发货、开票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共计157030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将分三期偿付欠款,若其中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已经到期。现已逾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2016年1月30日多日,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2016年1月20日《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双方签订订货合约,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系滚动结算。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业涂料货款157030元,被告同意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余款5703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以上任何一起逾期付款的,视为全部欠款已经到期。嗣后,双方未有新的交易,被告亦未支付款项。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赫普(烟台)涂料有限公司核准变更为海虹老人涂料(烟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涂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030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分文未付,视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即157030元全部到期,被告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7030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开始的利息,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虹老人涂料(烟台)有限公司货款15703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宝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虹老人涂料(烟台)有限公司利息(以1570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440.60元,保全费1305.15元,其他诉讼费5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95.75元(均由原告预缴),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审 判 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季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