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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捕前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吉泰北小区“义涵食品经销部”内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用脚踢伤了被害人郑某的面部及胸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吉泰北小区“义涵食品经销部”内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某用脚踢伤了被害人郑某的面部及胸部,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5时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南街派出所民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海德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30日晚,将被害人郑某打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其丈夫武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打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打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其丈夫郑某被被告人武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7、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将其打伤的人就是被告人武某某。8、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武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40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云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