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晨与仲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仲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959号原告:陈晨,女,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路,男,199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晨与被告仲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仲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27.7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凌晨,原、被告在谈论被告手机被其朋友丢失一事时出现分歧,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支付4000元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在一周内取回手机”意见的“保证”,后原告轻信被告的品行便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4000元。被告在收取4000元后,意图再次骗取原告钱财,故意向原告表示支付宝账户转账金额不能超过5000元,诱使原告再向其转账。原告不信被告关于支付宝转账限额的表示,被告便以“试试看”为由再次诱使原告向其支付宝转账2万元,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2万元。原告以为被告次日便会将钱款返还,但被告此后没有将原告转账的24000元返还,而是无故占有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自身的赌债以及信用卡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而且态度极为恶劣。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诈取原告钱财,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被告仲路辩称:原、被告本是男女朋友关系,关系相当密切。2015年7月27日,因被告手机丢失,原告为了便于与被告联系,要求为被告购买手机,被其拒绝,原告就要求被告寻找丢失的手机。双方便在一起进行赌博,以一周为限,如被告在一周内找到了丢失的手机,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4000元,并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双方此种赌博行为的内容是为了方便联系。关于支付2万元的经过,在原、被告关系很好的情况下,双方在交谈中,被告认为支付宝的转账每次只能不超过5000元,原告认为可以超过5000元,甚至达到2万元,于是双方再一次进行赌博。赌注为原告如果赢了,可以向被告提出一个要求,但当时表态这个要求还没有想好。被告则赌如果能转账2万元到我账上,这钱就归被告所有。原告当即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万元。到帐后,被告当即告知原告,钱已到被告账上,即属被告所有,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赌博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晨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支付宝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凌晨分两笔向被告转账2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将原告转账的款项用于个人偿还赌债和信用卡欠款,取得不当利益。证据三、短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也认可欠款事实,但一直没有返还。证据四、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拒绝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仲路对原告陈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转了两笔款项,但该证据显示转款的内容摘要部分表述为“赌”,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是一种赌博行为。对第2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该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知道被告好赌博,并且也知道该笔转款是偿还其赌债,所以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答辩观点即原被告之间这种交易行为有赌博性质。对第3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组短信记录是原、被告之间的交谈记录,但短信中涉及的转账是双方自愿打赌转的账。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通话录音是原、被告在发生纠纷以后所述的,并非转款当时的通话记录,在通话记录内容中原告本人自述认为被告有诈赌行为,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仍然属于赌博行为,被告在通话中所述一时不能还款是基于想解决双方矛盾的思想,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自愿还款的意思。就原告陈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结合被告仲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仲路将原告转账款项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短信息截图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转账款项与被告短信交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即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转账款项与被告交涉的事实。被告仲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陈晨与被告仲路对被告仲路能否将其朋友拿走的手机在一周内取回产生分歧,原告陈晨认为被告仲路不可能在一周内将该手机取回,被告仲路认为其能在一周内取回手机,双方遂约定如果被告能在一周内取回手机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一部手机,为确保原告能履行承诺,先由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元作为购买手机的资金。原告陈晨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仲路4000.1元。随后被告仲路认为支付宝转账限额为5000元,而原告陈晨则认为支付宝转账限额可以超过5000元,后原告陈晨即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至被告仲路账户。后原告陈晨通过微信、短信交流、手机通话等方式要求被告仲路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仲路以转账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等为由而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2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仲路取得原告陈晨4000元转账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能否在一周内取回被其朋友拿走的手机进行打赌,并以涉案款项4000元作为赌注,其打赌行为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行为属生活中的一种娱乐行为,并不是法律行为,且所约定的内容具有赌博性质,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原、被告打赌订立的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因此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仲路作为不当得利者应当将取得的包括原物和孳息在内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仲路应返还不当利益的孳息问题,本院认为,打赌行为虽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但却属时有发生的社会娱乐活动,在双方打赌时一般并无恶意,但在约定射幸行为并未发生后,仍拒不返还不当利益,即有违作为社会善良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此时,不当得利者即存有恶意。结合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打赌协议约定的一周内被告取回手机的行为确已发生,故应认定被告自约定期日届满后始为恶意,应自此时返还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二、关于被告仲路取得原告陈晨2万元转账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原、被告聊天中对支付宝转账限额能否超过5000元产生分歧,原告陈晨主张限额可以超过5000元,被告仲路则主张转账限额为5000元,为证实各自主张的真伪性,原告遂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的转账行为支持了其主张的支付宝转账限额可以超过5000元的观点。庭审中,被告仲路辩称双方当时约定如果支付宝转账超过5000元限额,原告可以向其提出一个要求,而转账成功的款项归其所有。被告仲路对上述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仲路占有上述2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因自转账时被告仲路即无占有原告转账2万元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因不当利益产生的孳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晨不当得利款2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①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仲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