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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克进与王金森、张良烟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进,王金森,张良烟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017号原告:吴克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林美雄,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金森,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胡金貌,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良烟,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吴克进与被告王金森、张良烟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雄、被告王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广告款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葡萄酒批发业务,被告王金森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2月18日向原告采购葡萄酒24480元和33456元,合计57936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王金森以广告宣传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支付4万元用于推销葡萄酒的广告宣传,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森交付了广告费后,两被告却至今未对原告的葡萄酒进行过任何的广告宣传,已构成实质违约。被告张良烟系被告王金森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金森辩称,吴克进与王金森签订了葡萄酒莆田总经销合同,吴克进支付的广告费是用于推广艾佳葡萄酒,该4万元已全部用于广告推广,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吴克进要求王金森返还广告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吴克进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良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良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金森与张良烟于1997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12月18日,王金森分别向吴克进购买艾佳葡萄酒及锋菲葡萄酒计24480元、33456元,共计57936元。2015年12月18日,王金森向吴克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克进广告费肆万元(40000元)。收款人王金森”。后王金森分别在胜烟名酒商行、鑫隆烟酒商行、酸海海鲜坊、莆鲜美食店、食鲜蒸汽海鲜楼、部分三轮车车身等地方张贴含有艾佳葡萄酒名字、标识等内容的广告。2016年9月13日,吴克进以王金森没有进行任何的广告宣传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吴克进提供的收据、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王金森提供的莆田市九家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莆田市城厢区灵川萍豹茶烟酒商行营业执照、城厢区东进村委会《证明书》、照片、光盘、莆田市城厢区东韵广告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广告预算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王金森向吴克进购买艾佳及锋菲葡萄酒价款共57936元,并收到吴克进支付的广告费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金森提供的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莆田市九家豹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为张良烟的莆田市城厢区灵川萍豹茶烟酒商行营业执照,结合城厢区东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吴克进在起诉状中注明的王金森联系电话与王金森提供的照片中“9+豹名酒商行”招牌上的联系电话号码相同等情况,可证实王金森、张良烟系“9+豹名酒商行”经营者;在王金森提供的照片中,胜烟名酒商行、鑫隆烟酒商行、酸海海鲜坊、莆鲜美食店、食鲜蒸汽海鲜楼的招牌等位置、部分三轮车车身上张贴的广告上,均载有“9+豹名酒商行连锁、法国艾佳葡萄酒、100%原装进口”等内容;王金森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东韵广告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广告预算清单、收款收据可证实王金森委托制作相关广告并支出相应费用;王金森提供的微信视频亦可证实吴克进参加了胜烟名酒商行的开业仪式。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实王金森制作了相关广告并对艾佳品牌葡萄酒进行了宣传、促销、推广。吴克进关于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广告系王金森发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吴克进主张双方约定广告方案、样式需经其许可后才能使用该广告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王金森主张双方只对广告费总额进行约定,故吴克进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发布广告的程序、载体、数量、规格、费用支出等进行具体约定,吴克进并未主张王金森发布的广告不符合约定,本院已认定王金森已对艾佳葡萄酒进行了广告宣传,故现吴克进主张王金森没有对艾佳葡萄酒进行任何的广告宣传,要求王金森、张良烟返还广告费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良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克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吴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