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福林与张凤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林,张凤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林,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巨能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翠,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史永宏,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9日、22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转账80万元,用于预付煤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煤炭,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凤翠预付煤款贰拾肆万肆仟柒佰玖拾壹元(¥244791元)”。后被告又向原告供应部分煤,尚欠煤款22991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229911元、利息4981元(按照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四个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煤款229911元未予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煤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凤翠预付煤款229911;二、驳回原告张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32元,由被告李福林负担。宣判后,李福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8、9月即从上诉人处采购煤炭,被上诉人采购煤炭均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至今仍欠付2015年12月8、9日煤款未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将上述二笔煤款计算在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6)宁01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翠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福林与被上诉人张翠凤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2016年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预付煤款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所欠的预付煤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欠其2015年12月8、9日煤款未付,因上诉人已就此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再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李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