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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7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374号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花街16幢4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董事长。被告李华平,男,1972年3月4日生。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因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以有意向与原告合作项目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云南新平隼���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份由被告李华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华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华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平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从事坚果种植及销售、家禽饲养及销售、小件物品寄售、汽车租赁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1月3日,被告李华平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016年4月12日,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李华平拒不偿还其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李华平向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李华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云南新平隼鹄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雅莹人民陪审员  李天华人民陪审员  李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