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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某与冯某某、黄某、甘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冯某某,黄某,甘肃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1012号原告江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陈萍、李淑玲,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甘肃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系甘肃荣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完某某,男,汉族,系甘肃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泾川县关镇建设路城东小区。原告江某诉被告冯某某、黄某、甘肃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3年-2014年期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被告冯某某为发包方,原告江某为承包方。其中,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建行甘肃分行莫高大道支行营业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建行莫高大道营业厅合同),工费总计170000元,被告黄某为担保人;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建行平凉分行东街支行营业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建行平凉分行合同),工费总计285000元。庭审中,被告冯某某确认,截止2014年4月24日,以上两项合同共计欠原告工费及垫付材料款387500元。但被告黄某辩称其只是建行莫高大道营业厅合同的担保人,其并未在以上两份合同中提供担保,故原告将两个工程的欠款合并起诉其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原告江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冯某某确认,截止2014年4月24日,以上两项工程合计欠原告工费及垫付材料款387500元。原告以此为据诉请本案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两项工程劳务费235500元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