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巨小翠与李伟、李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小翠,李伟,李树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巨小翠,女,1952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森,男,1957年1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负责人:关耀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静,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巨小翠因与被上诉人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巨小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46712.72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65512.72;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和三个十级,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尚未二次手术没有支持,但上诉人因年龄原因不再做二次手术,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伟、李树森在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巨小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46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伟驾驶冀A×××××号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合街时,遇有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石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当天原告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右上眼睑血肿、腹部外伤、膈肌破裂。分别在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直属机关第二门诊部进行治疗复查。三、事故车辆冀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树森,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5888.68元医疗费(其中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的10000元)和5950元护工费,未包含于原告在本案主张数额中。裁判理由与结果1、原告的医疗费认定15670.8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670.85元,提供住院病历、票据和相应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伙食补��费认定4050元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营养费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725元,称按每天50元计算194.5天,提交诊断证明医嘱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计算194.5天的依据,亦无实际营养花费证据。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4、原告误工费认定419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1990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工商资料等为证,证明月工资3400元误工370.5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护理费认定89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13350元,称由案外人巨翠美护理,无证据。本院认为,石家庄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有医嘱出院后陪护一人,2015年6月1日出院后均为复查康复门诊过程,无具体护理期限的证据,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证据和收入减少的证��,未提供按河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的依据,且被告李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支付护工费用595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2045元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为8946元。6、原告交通费认定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提供加油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完全关联性,考虑到原告治疗复查等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残疾器具费认定23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坐便椅花费236元,考虑到该项花费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8、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内固定仍在其体内,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内固定物所在的位置会造成其活动受限,对伤残等级评定会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故在原告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有关的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对涉案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各承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上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器具费,共计5167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1720.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同意,对被告李伟垫付的医疗费35888.68元和护工费59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伟。判决: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巨小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器具费,共计51672元;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巨小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1720.85元;三、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伟垫付款41838.68元;四、驳回原告巨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巨小翠负担1805.88元,由被告李伟、李树森负担737.6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巨小翠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侧肋骨固定金属板(8-11肋)不建议取出,无需二次手术。并明确表示自己不再行二次手术。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巨小翠体内的内固定物不建议取出,无需二次手术,上诉人巨小翠也明确表示不再做二次手术,故可视为其已治疗终结,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其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三处,本院酌情认定以0.36的系数计算,2015年河北省城镇人均收入为24141元,故该项费用为:24141元×17年×0.36=147742.92元,上诉人巨小翠主张146712.72元,差额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主张的146712.72元���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62512.72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58328元,剩余部分即104184.72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巨小翠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巨小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62512.7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