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池加福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加福,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327号原告:池加福,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池加福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加福诉请: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购铺款163335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12月19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商铺一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铺首付款163335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被告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必须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原告已付款退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63335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买卖合同、商铺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已支付首付款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3335元;3、原告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4、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后,无需支付利息;5、诉讼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池加福(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甲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商铺一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63335元。该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63335元。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当天,还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涉案商铺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即享有约定解除权,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剩余已付房款163335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房款163335元,即使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其50000元违约金主张亦属合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且违约金已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池加福购房款163335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加福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池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池加福负担50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凌蝉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