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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7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2001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05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因涉毒嫌疑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XX公寓112室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家中厕所马桶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1.8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魔方公寓使用合同、补充协议、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的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