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与何世桃、周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何世桃,周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59462F。负责人:李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员工,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何世桃,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秀华,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简称农行炳支行)与被告何世桃、周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桃、周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世桃、周秀华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6250.32元,支付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请求判令农行炳支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产权人为何世桃的坐落在攀枝花市西区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何世桃、周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周秀华向农行炳支行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何世桃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房抵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7日,农行炳支行与何世桃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世桃向农行炳支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大写)。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本付息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借款人、担保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拾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何世桃以其名下的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住房提供担保。2014年1月21日,双方按照约定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号:攀房他证西私字第000xx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房屋所有人为何世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S0000xxxx;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农行炳支行加盖单位印章、何世桃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名并加盖指印、周秀华作为抵押人签名。何世桃2014年1月23日农行炳支行按照合定向何世桃发放借款26万元,何世桃未能及时按时偿还借款,农行炳支行多次向何世桃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7月29日,何世桃未偿还借款本金46250.32元,也未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上述事实,农行炳支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农行炳支行的营业执照、何世桃和周秀华和居民身份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9份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为农行炳支行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其原件经法庭核对退还农行炳支行。本院认为,农行炳支行与何世桃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农行炳支行履行了合同确定的发放贷款26万元的义务,何世桃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何世桃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周秀华与何世桃是夫妻关系且自愿给农行炳支行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何世桃向农行炳支行借款后的清偿责任,包括支付借款未清偿的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依法应由何世桃、周秀华共同承担,农行炳支行请求判令何世桃周秀华承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世桃是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住房【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西私字第0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攀国用(2010)第xxxxx号)】所有权人,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农行炳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世桃、周秀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产生纠纷,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世桃、周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世桃、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贷款本金46250.32元,并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截止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产权人为何世桃的坐落在攀枝花市西区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西私字第00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攀国用(2010)第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计517元,由何世桃、周秀华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垫交,何世桃、周秀华所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