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许晓静与李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静,李玉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7民初188号原告许晓静,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李玉波,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原告许晓静诉被告李玉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18时许在麻山区新区7号楼李伟家麻将馆内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右眼部。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到麻山区人民医院住院,原告有住院单据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医药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05.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9天=900.00元、护理费每天30元×9天=270.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9天=135.00元,合计人民币35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右眼部。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花销的医疗费用2205.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8时许在麻山区新区7号楼李伟家麻将馆内原告许晓静骂被告李玉波,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到麻��区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头外伤、眼部外伤、双膝关节挫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205.00元。2016年8月24日鸡西市麻山公安分局对被告李玉波作出拘留5日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元处罚。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医药费未果,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05.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合计人民币35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波将原告许晓静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晓静骂被告李玉波,引起被告李玉波将原告许晓静打伤,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放弃误工费、护理费的鉴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合计人民币2340.00元的70%即1638.00元。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行承担7.50元,被告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